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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告诉才处理

作者:路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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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2-20 05: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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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才处理,又称亲告罪,是我国刑法中一类特殊的犯罪追诉机制,其核心在于将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权赋予被害人或其他特定告诉权人,而非由国家公诉机关主动发起。这一制度设计深刻体现了刑法在惩罚犯罪与尊重被害人意愿、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本文将系统阐述告诉才处理的概念内涵、法律特征、具体适用范围、告诉权行使规则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与现实意义。
什么叫告诉才处理

       在法律的世界里,并非所有犯罪行为都必然启动由国家力量主导的刑事追诉程序。存在一类特殊的案件,它们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被害人自己手中。这就是“告诉才处理”制度,一个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颇具特色且内涵丰富的领域。理解它,不仅是了解一项法律程序,更是洞察刑法如何在维护社会秩序与尊重个人自主权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窗口。

       一、核心界定:告诉才处理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属性

       所谓告诉才处理,在法学上通常被称为“亲告罪”,指的是刑法明文规定,需要由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告诉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如果告诉权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得主动进行追诉,即使已经立案的,也应当撤销案件。这一定义揭示了其最根本的特征:追诉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告诉”这一诉讼行为。

       从法律属性上看,告诉才处理首先是一个程序性条件。它将公诉案件中的国家追诉主义原则打开了一个例外性的缺口,在特定领域引入了当事人处分主义的因素。其次,它也是一个实体法上的规定。哪些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自行扩大或缩小范围。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严格适用。

       二、法理根基:制度设计的深层逻辑

       刑法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绝非偶然,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法理考量与社会政策基础。首要的考量在于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这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往往与被害人个人的名誉、隐私、情感或特定财产关系密切相关,例如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存在,但更多地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个人。是否要通过刑事手段来惩罚加害人,被害人有最直接的感受和判断。法律将选择权交予被害人,是对其人格自主权和处分权的尊重。

       其次,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特别是修复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许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之间,如LD 、遗弃、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等。如果国家不顾被害人意愿强行介入,可能会激化矛盾,导致家庭破裂、邻里反目,反而无法实现修复社会关系的刑法目的。允许被害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诉,为双方和解、关系缓和留出了空间。

       再者,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其适用应当谨慎。对于某些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愿追究,国家便无必要动用昂贵的司法资源强行干预,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范围厘清:我国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具体罪名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必须严格依照法条,不得类推。

       第一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罪名。最典型的是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重要的例外:如果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再属于告诉才处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此外,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以及第260条规定的LD 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也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第二类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个别罪名。主要是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该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由于侵占行为的发生往往基于一定的信任关系,法律将是否追诉的决定权交给财物所有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列举是封闭式的。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这些罪名外,其他犯罪均不属于告诉才处理。例如,同为侵犯财产罪的盗窃、诈骗,即便发生在亲友之间,也属于公诉案件,不因被害人是否告诉而改变性质。

       四、权利主体:谁有权提出“告诉”

       “告诉”权的行使主体并非仅限于被害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告诉权人的范围有明确界定。

       首先,被害人本人是当然的告诉权人。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这里的“无法告诉”是指客观上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近亲属的范围,依据刑事诉讼法,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其次,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例如,在LD 罪中,如果被害人长期受虐,身心受损无法自行告诉,其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告诉权人。

       最后,对于侵占罪等财产犯罪,如果被侵占的财物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而该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条件下,是否可以提起公诉,实践中存在探讨,但通常仍遵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由财产的管理人或代表人行使告诉权更为常见。

       五、行使规则:告诉的形式、时间与效力

       告诉的提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刑事自诉状,并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果书写诉状确有困难,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成笔录,向告诉人宣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告诉有法定的时间限制,即告诉才处理犯罪也有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法定刑普遍不高,其追诉时效通常为五年。例如,侮辱、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即为五年。告诉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

       告诉的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告诉人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共同侵害人也提起了告诉。但如果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则其效力不能及于未撤回的部分。此外,告诉人撤回告诉的,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则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告诉。

       六、程序分流:自诉与公诉的界限与转换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即进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这与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的“公诉案件”形成鲜明对比。

       然而,这条界限并非绝对不可逾越。在特定情况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能转化为公诉案件。除了前述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定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对于本来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等原因无法提起自诉,而案件情况又比较严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先行立案侦查?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于证据不足、被害人无法自行收集但又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程序转换,但其前提仍然是存在“告诉”或符合法定代为告诉的情形,且最终是否起诉,仍可能考量被害人意愿。

       七、证据之困:自诉人的举证责任与挑战

       选择告诉才处理的程序,意味着告诉人(自诉人)将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自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起诉或败诉的风险。

       这对于缺乏专业侦查手段和权力的个人而言,往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例如,在诽谤罪案件中,自诉人需要证明诽谤言论的存在、散布行为、内容的虚假性以及对自己名誉造成的损害程度;在侵占罪中,需要证明合法保管关系的存在、财物数额、以及被告人“拒不退还”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呈现,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技巧。

       为了缓解这一困境,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但这仍以当事人提出明确线索和申请为前提。因此,是否提起告诉,被害人需要审慎评估自己掌握证据的情况。

       八、和解与撤诉:当事人处分权的集中体现

       告诉才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解与撤诉是高频出现的程序节点,这也是该制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人民法院对这类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调解由人民法院主持,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一旦调解书送达双方,案件即告终结,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自行和解则是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然后由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告诉。无论是调解还是和解撤诉,都意味着刑事追诉程序的终结,被告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设计给予了当事人极大的灵活性。许多家庭、邻里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初衷可能并非一定要让对方面临牢狱之灾,而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施加压力,促使对方认错、道歉、赔偿。一旦目的达到,撤诉和解便是顺理成章的选择,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

       九、例外情形:“告诉才处理”原则的突破

       法律在确立告诉才处理原则的同时,也设定了一些例外,以防止因绝对依赖个人告诉而导致更大的社会公益或被害人利益受损。

       最典型的例外是“结果加重犯”。如前所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LD 罪,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则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转为公诉案件。这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超个人法益的范畴,国家必须主动干预。

       另一种例外是“情节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侮辱、诽谤罪的但书条款即是此例。如果侮辱、诽谤行为通过网络等媒介大规模传播,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诽谤对象涉及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感情,检察机关即可依法提起公诉。

       此外,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在知悉情况后,应当介入。此时,国家的介入是为了排除障碍,保障被害人告诉权的实现,本质上仍是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十、价值衡平:个人自主与公共利益的协调

       告诉才处理制度宛如一个精巧的法律天平,一端放着被害人的个人自主权与处分权,另一端放着国家的刑罚权与社会公共秩序。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任务,便是在具体案件中寻找那个平衡点。

       在大多数情况下,天平倾向于尊重个人选择。法律相信,对于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扩散性不强的犯罪,被害人自己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强行追诉可能带来“二次伤害”或关系无法挽回的破裂。

       但当个人的处分可能纵容犯罪、损害更基本的法律价值或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天平就需要调整。法律通过设定例外情形,为国家权力的必要介入保留了通道。这种动态的平衡,使得告诉才处理制度既不是对犯罪的放纵,也不是国家权力的蛮横介入,而是一种充满智慧的、有弹性的社会矛盾调节机制。

       十一、实践辨析:常见误解与疑难问题

       围绕告诉才处理,实践中存在一些常见误解需要澄清。首先,告诉才处理不等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它仍然是刑事案件,一旦告诉成立并进入审判,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判处的是刑罚。只是程序的启动方式特殊。

       其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告诉”。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侦查,除非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

       再者,关于“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在侵占罪中,这是构成要件之一。如何区分“代为保管”与“借贷”、“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这需要结合财物转移的原因、双方约定、日常管理控制状态等综合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十二、制度展望:在数字时代下的思考

       随着网络社会的深入发展,告诉才处理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思考。例如,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匿名性强、证据易灭失等特点。被害人往往面临确定侵权人难、收集证据难、损害评估难等问题,其“告诉”的能力被削弱。这是否需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进行新的解释,或探索更有利于网络被害人行使权利的程序辅助机制?

       又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接触式侵占、诈骗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估与传统模式是否相同?法律在坚持原则与适应新形势之间需要不断调适。未来的完善方向,可能在于进一步细化告诉权行使的保障措施,明确网络环境下公诉与自诉的转换标准,以及利用技术手段降低被害人的举证门槛,使这一传统制度在数字时代焕发新的生命力,更好地实现其尊重权利与维护秩序的双重价值。

       综上所述,告诉才处理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项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智慧的制度。它并非法律的漏洞或特权的赋予,而是在严格限定范围内,对个人自主权的一种法律赋权,是对刑法功能多元化的体现。无论是作为潜在的被害人还是法律工作者,深入理解其内涵、边界与运作规则,都至关重要。它提醒我们,法律不仅是冰冷的规则,也包含着对人性、对关系、对社会的细腻体察与深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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